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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式的能力

发布时间:2022-11-20 08:3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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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哈耶克的著作,常常会感觉到一种挑战,对我一向具有的某些信念的挑战。由此又引起我的反省,反省的结果往往是,我承认有必要对我的信念进行修正。这里我谈其中的一例。

在现实生活中,我经常发现这样的例子:有一些很有才华的人在社会上始终不成功,相反,有一些资质平平的人却为自己挣得了不错的地位和财产。这个对比使我感到非常不公平,并对前者寄予同情。据我分析,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形,一个重要原因是前者不善于经营自我,而后者善于。在我的概念中,所谓善于经营自我无非是善于利用人际关系和利用机会为自己谋利,几乎与钻营是同义语,一向为我所鄙夷。我看重真才实学,而认为这种经营自我的能力绝不属于真才实学,并且是有真才实学的人所不屑的。

然而,在《自由秩序原理》中,哈耶克对这种能力给予了充分肯定。他称这种能力为”企业家式的能力“,其特征是善于恰当使用自己既有的能力,为之发现获得最佳运用的机会。他认为,在发现自己能力的最佳用途上,人人都应该是企业家。一个人的成功不是取决于自己既有的才能、知识、技术等等,而是取决于能否成功地将它们转换成”对其他有能力做出回报的人有用的具体的服务“,这正是自由社会的本质之所在。说白了,就是要善于推销自己,为自己找到最好的市场,卖最好的价钱。

这个论点无疑直接触犯了我的一贯的道德信念,因此我在阅读时在旁边打上了问号。但是,经过仔细思考,我不得不信服于哈耶克的论证的逻辑力量。哈耶克也承认,由于企业家式的能力之强弱,造成某一特殊能力相同的人之间报酬悬殊,这种情况被视为不公,引起了极大不满。同时,每个人必须为自己的才能去寻求市场,必然面临风险和不确定性,也就把大多数人置于压力之下,”这是一个自由社会加诸我们的最为严格的也是最为残酷的要求“。但是,哈耶克认为,让每个人自己承担寻求机会的压力是必要的。他的一个最有说服力的论据是,在自由社会中,才智不是特权,任何人无权强制别人使用他的才智,因为这意味着剥夺了别人的选择权利。而且,如果根据才能而不是根据使用才能的有用结果来决定报酬,便意味着必须有某个权力者对才能的等级进行裁决,这必定会导致专制。因此,”如果想替代那种对自己的命运负责而导致的压力,那么可供选择的就只有那种人们必须服从的个人命令所产生的令人更为厌恶的压力。“

的确,我们对这种”令人更为厌恶的压力“记忆犹新。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们每个人的地位和报酬是由权力机构决定的,往往还是由某个直接上司的个人意志决定的。决定的依据在名义上是能力以及被荒谬地等同于能力的资历,事实上掺杂了许多别的因素,包括政治表现、个人恩怨等等。而且,与计划经济配套的人事制度又把我们紧紧地捆绑在某一个单位里,使我们没有哪怕只是选择同样有权决定我们的命运的稍微开明一些的上司的自由。在那种情形下,我们诚然无须承受对自己的命运负责的压力,因为我们的命运完全不在自己的掌握之中,可是,正因为如此,我们所承受的不公正远比现在严重、可恶而且令人绝望。当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也非事事皆公正。譬如说,我仍然认为,人的能力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是不同的,必然有一些在某方面很有才能的人却难以学会那种企业家式的能力,让他们因此陷入困境肯定是一种不公正。但是,只要我们坚持市场经济,这种情形就不可能完全避免。市场经济只承认在市场上得到实现的价值,这一条不能改变,否则就不是市场经济了。除了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我们没有别的选择,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

根据以上的思考,我觉得应该修正我对企业家式的能力的成见,对之也持肯定的评价。具体到文化人,无论作家、学者还是艺术家,都要有市场意识,善于为自己的产品争取好的效益,应该把这看作一种正面的能力,一种对自己的命运负全责的积极的态度。不过,我的修正不是无条件的,我仍坚持两个信念。第一,如果说企业家式的能力是善用自己能力的能力,那么,前一个能力是前提,然后才谈得上善用它,首先必须创造出好的产品,然后才有推销的资本。而且,在两种能力中,我仍认为前一种比后一种价值更高,因为真正的文化价值是靠前者创造的,后者的作用只是传播业已创造出的文化价值和获得世俗的成功罢了。所以,有杰出才能的文化人仍应专注于自己心灵所指示的创造方向,犯不着迎合市场去制造水准较差但销路更好的产品,为此承受相对的贫困或寂寞完全是值得的。事实上,无论何处,最好的作品都不是最畅销的,最畅销的往往是市场嗅觉特别灵的二三流作者制造的产品,我们对此应当心平气和,视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常情形。第二,企业家式的能力应该是遵循市场规则进行经营的能力,违背商业道德的奸商没有资格称做企业家。因此,譬如说,那些通过媒体的大肆炒作来推销平庸之作的文人,那些在现场音乐会上用假唱来蒙骗听众的歌手,都不能视为真正具备了企业家式的能力,其行为只能算做商业欺诈。按照我的理解,提倡企业家式的能力恰恰是要反对这些现象,大家都卖真货,进行公平竞争,建立起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

2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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